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胡爱臣,男。
被告:姚成武,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爱臣诉被告姚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爱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爱臣负担。
审判员 林伟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文同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