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光故意伤害案

2016-07-08 20:08
赵永光故意伤害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18:11:01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光,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4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永光因与前妻刘文格离婚后有经济纠纷,在与刘文格现任丈夫王建中电话约定后到封丘县居厢乡居厢村万家福超市门口协商处理纠纷一事,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永光用拳头将刘文立左眼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文立左眼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文立的陈述;证人赵××、付××、赵××、王××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永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永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交证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永光因与前妻刘文格离婚后有经济纠纷,在与刘文格现任丈夫王建中电话约定后到封丘县居厢乡居厢村万家福超市门口协商处理纠纷一事,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永光用拳头将刘文立左眼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文立左眼损伤为轻伤。事后被告人赵永光与受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永光赔偿刘文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永光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3、收到条

证明受害人收到赔偿款48000元。

4、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5、法医学鉴定书

鉴定意见:受害人刘文立之损伤系轻伤

5、证人赵××、付××、赵××、王××等人的证言

均印证了在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永光与王建中、刘文立在封丘县居厢乡居厢村万家福超市门口发生争吵并打斗,赵永光将刘文立打伤的事实。

6、被害人刘文立的陈述

陈述了赵永光因与前妻刘文格离婚后有经济纠纷,在2013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赵永光与刘文格现任丈夫王建中在丘县居厢乡居厢村万家福超市门口协商处理纠纷,在超市门口与王建中发生口角后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赵永光用拳头将我的左眼打伤。

7、被告人赵永光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我因与前妻刘文格离婚后有经济纠纷,在2013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在与刘文格现任丈夫王建中电话约定后到封丘县居厢乡居厢村万家福超市门口协商处理纠纷,见面后发生争吵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我用拳头将刘文立左眼打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光事后与受害人刘文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住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永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年 六月 二十四 日

                                         代书记员   孟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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