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2:5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被网上通缉,2014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2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LS3767号两轮摩托车沿武湾村东道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经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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