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LCT1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召陵区漯周路青年派出所路口处,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高欣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左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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