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蒜与马宏操、马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2:5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姜蒜,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宏操(又名马红超),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栓,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妮,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蒜诉被告马宏操、马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姜蒜的起诉,原告姜蒜对该裁定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周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蒜诉称:二被告经过原告之夫张红早租赁原告土地,称在地边做小生意。原告之夫同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不得建永久性的房屋,当时二被告也同意。后原告同丈夫到夫家邓襄镇皇东村生活,2012年发现二被告建起的是二层楼房,坑塘也被占用,塘内芦苇被填埋,周边杨树被出掉。二被告建房没有经过任何单位批准,造成土地无法耕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反双方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原告的土地。
被告马宏操辩称:我盖房子的时候双方都同意,签合同时同证人说过可以盖房子。当时我们房子西边没有树,修村里大路的时候,树是原告本人卖的。坑塘是公家的,后来我垫起来了,下面埋的有管道,管道一端支有水泥板。现在租赁合同没有到期,地上有房子,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马栓辩称:原告租地给我时,坑塘是公家的,西边有几棵树,修路拉石子的大车把这几颗树撞断了,然后找到姜蒜前夫堂弟李建新,李建新把树卖了。马宏操盖完房子一年后我才在原告剩下的地上盖房,当时同着证人马付领、刘全、马新邦、马记超的面,姜蒜说,同意我盖,书面协议别写了,租地条件随马宏操。由于剩下的地多,我不想占完,姜蒜还说,你不占完,剩下的地没法处理,你不盖房子也得给粮食。现在租赁合同没有到期,地上有房子,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原告之夫张红周与被告马红超签订合同书一份,显示:经村里同意,证明,现有本村村民姜蒜责任田租给马红超使用,租用期到调地后合同自行终止,租金按每亩双八百(即每年800斤小麦、800斤玉米)计算,一年一清,若一方违约,后果自负。甲方:张红周,乙方:马红超,证明人:刘全(时任村主任)、马记超(时任村副主任)。合同签订后不久,经原告及家人同意,马红超在租赁的责任田上建起了二层楼房,并砌起围墙,形成一处宅院。2010年经共同丈量马红超实际租赁数字,有关人员出具证明一份,显示:红操租姜蒜可更(耕)地面积如下:南北长15.55米,东西宽20米,东院墙外一米归红操所有,合计面积4分66,每季出粮食373斤。沟红操可用,双方都不能种树,因沟公家包赔损失归姜蒜所有。本合同一式三份,从2010年元月3号生效,到动地为止。证明人:李铁虎(姜蒜前夫之叔)、刘全、马新邦(村民代表),2010.元.3号。
马红超的二层楼房建起约一年后,马栓在马红超南边,又租赁原告责任田南端剩余部分,东西距离与马红超相同,并经原告同意建起二层楼房,亦砌起围墙,形成另一处宅院,租赁条件与马红超相同。
2010年后,二被告两家将责任田西边的坑塘(村7组所有)用土填上,下埋水泥管道,上铺预制板,形成向西通道。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现不欠原告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二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是经过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的,原告未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二被告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及返回原告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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