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王宗伟骗取贷款案

2016-07-08 20:08
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王宗伟骗取贷款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18:09:17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董嘉彬。

诉讼代表人董嘉彬,男,18岁,系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王宗伟,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封丘县应举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2年10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2012年1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宗伟犯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 5月 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董嘉彬、被告人王宗伟及其辩护人常建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

被告单位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为了顺利从封丘县信用社取得贷款,由公司负责人董美中(另案处理)虚构贷款用途、由公司合伙人王宗伟私刻担保公司的印章,于2008年4月3日和2008年5月18日分两次从封丘县金汇信用社共骗取贷款350万元。

二、违法发放贷款

1、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戚城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不知情并且没有对担保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闫玉宽一笔借款人为赵强、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名贷款。

2、2008年8月2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戚城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贷款人、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复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发放一笔借款人为申志军、借款金额3万元的冒名贷款。

3、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戚城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贷款人、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复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发放一笔借款人为董爱香、借款金额3万元的冒名贷款。

4、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应举信用社的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贷款人、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复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发放一笔借款人为肖云鹏、借款金额5万元的冒名贷款。

5、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应举信用社的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和借款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给白峰军一笔借款人为白其亮、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名贷款。

6、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戚城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对担保人和借款人均未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白峰军一笔借款人为杨娜娜、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名贷款。

7、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应举信用社的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给董美中一笔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贷款。

8、2010年6月3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戚城信用社的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没有到场签字、对担保人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白峰军一笔借款人为王东娇、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名贷款。

9、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应举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没有到场签字、对担保人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白峰军一笔借款人为谢文昌、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名贷款。

10、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居厢信用社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没有对借款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高江山一笔借款人为高其阁、借款金额4万元的借名贷款。

11、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居厢信用社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没有对借款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高江山一笔借款人为高其阁、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名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宗伟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规定发放贷款14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信用社贷款35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证据:被告人王宗伟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贷款合同;新乡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董××、王×、刘××、李××、闫××、李××、董××、肖××、肖××、高××、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宗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本身没有异议,造成该犯罪行为是该公司几个股东的行为所致,不应由被告人自己承担。审批不严也是造成该犯罪的主要原因,并且所贷款项用于该公司生产很少,2、关于违法发放贷款,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骗贷的犯罪行为时,主动交代骗贷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并提供封丘县公安局证明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

被告单位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为了顺利从封丘县信用社取得贷款,由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董美中(另案处理)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并盖章虚构贷款用途、由公司合伙人王宗伟私刻担保公司的印章,于2008年4月3日和2008年5月18日分两次从封丘县金汇信用社共骗取贷款3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乡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

鉴定结论:“新乡市宝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4107001000169”的可疑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新乡市宝来容器只在有限公司410700100169”的可疑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证明为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公司的公章是假章。

1、贷款合同

证明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从封丘县金汇信用社贷款数额为350万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证明

证明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董美中,总经理为董嘉彬。

3、王宗伟到案经过

证明在查应举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时王宗伟被采取强制措施。

4、证人董美中的证言

证明了我是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负责生产上的事情,王帅、王宗伟、王继永是股东,负责厂里找钱的事。2008年从金汇信用社分两次贷了350万元,担保手续都是王宗伟把手续弄好我直接都去签字了,原章我没有见,我签字时担保公司的章盖到上面了。

5、证人××的证言

证明贷款100万元是我在金汇信用社放的,贷款担保手续是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公司新乡市宝莱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章直接拿到我们信用社盖的,谁拿着我不知道,调查是刘海军去了,我没有去,两笔贷款就去调查了一次。

6、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我、董美中、王宗伟、王帅我们四个是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我嘴快好说,具体情况王帅和王宗伟没有敢给我说,贷款合同中新乡市宝莱容器制造公司的手续都是王宗伟给王新勇要的,这笔贷款是王宗伟操作办理的,具体怎么办理的我不清楚,章不是我伪造的,我都不知道有刻章这回事。

5、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不知道2008年4月3日贷款100万元、2008年5月18日贷款250万元的事情,我们没有为任何公司担保过贷款。没有人因为贷款来我们新乡市宝莱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调查,担保手续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章不是我们的章。王新勇和我们新乡市宝莱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是认识。不认识王宗伟和王继永。我没有授权任何人刻过我们公司的章。

6、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了我、王宗伟、董美中、王继永商量贷款350万元还尹岗信用社150万元的贷款,我刚开始找的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但不符合条件,又重新找的公司担保,后来我听王宗伟说新乡市宝莱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愿意为我们担保贷款,他说有宝莱公司的手续,刻个公司的章把手续走了算了。王宗伟找地方私刻的新乡市宝莱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章。我不知道放在哪了。我们之前没有商量,后来贷款出来以后我才知道这个章是伪造的。

7、证人唐××证言

证明350万元中有150万元还尹岗信用社的贷款了,60万元借给别人了,剩余的钱支到哪我记不清了。

8、证人刘××的证言

证明了2008年4月3日发放的100万元贷款是李君发放的,因为去调查当天他有事没有去,王宗伟开着车拉着我和王钦去新乡市宝莱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调查了,当时厂里一个叫张熙力的人同意担保,我到厂里考察过以后就走了,我把当时去厂里调查的情况跟李君说了说,李君写的报告。其他我不清楚。发放2008年5月18日250万元贷款时,我没有参与。

9、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当时跟着业务科的科长去新乡市宝莱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调查了一次,具体哪次不知道了,担保公司是否愿意为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担保记不清了,不认识接待的人。

10、被告人王宗伟的供述和辩解

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贷款350万元,当时这两笔贷款都是我伪造的新乡市宝莱容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办理的贷款,我刻章这两笔贷款的信贷员都不知道。我用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从金汇信用社分两次一共贷了350万元,一笔是250万元,另一笔是王帅找领导贷出来100万元。2008年5月份左右贷的款,当时贷的款用途是流资,其实真是用途是还贷了。

二、违法发放贷款

1、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戚城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不知情并且没有对担保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闫玉宽一笔借款人为赵强、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名贷款。

2、2008年8月2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戚城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贷款人、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复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发放一笔借款人为申志军、借款金额3万元的冒名贷款。

3、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戚城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贷款人、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复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发放一笔借款人为董爱香、借款金额3万元的冒名贷款。

4、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应举信用社的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贷款人、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复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发放一笔借款人为肖云鹏、借款金额5万元的冒名贷款。

5、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应举信用社的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和借款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给白峰军一笔借款人为白其亮、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名贷款。

6、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戚城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对担保人和借款人均未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白峰军一笔借款人为杨娜 娜、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名贷款。

7、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应举信用社的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给董美中一笔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贷款。

8、2010年6月3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戚城信用社的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没有到场签字、对担保人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白峰军一笔借款人为王东娇、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名贷款。

9、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应举信用社主任,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没有到场签字、对担保人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白峰军一笔借款人为谢文昌、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名贷款。

10、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居厢信用社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没有对借款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高江山一笔借款人为高其阁、借款金额4万元的借名贷款。

11、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封丘县居厢信用社信贷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没有对借款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发放给高江山一笔借款人为高其阁、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名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宗伟的工作履历

证明被告人王宗伟1996.12-2001.09人联社办公室科员,2001.09-2003.07在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脱产学习,2003.07-2004.01黄德信用社信贷员,2004.01-2007.01任应举信用社副主任,2007.01-2010.11任戚城信用社主任,2010.11-2012.01任应举信用社主任,2012.01至今应举信用社信贷员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宗伟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3、贷款合同

证明被告人王宗伟违法发放贷款的合同情况。

4、封丘县公安局证明、村委会证明;

证明本案证人不在家无法联系的情况。

5、证人董××、刘××、李××、闫××、李××、董××、肖××、肖××、高××、高××的证言

董××证明2006年12月28日贷款20万元的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均不是我签的,贷款时没有王宗伟没有去调查,担保人的身份证原件是我鹤壁的老表提供的,贷款人的身份证是我提供的。

刘××证明没有以封丘县宏丰农业有限发展有限公司为赵强担保贷过款,担保承诺书上不是我本人签的字,我不认识赵强,合同中的手续不是我提供的。

李××证明不认识赵强,没有用封丘县宏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过,不知道这回事,没有到现场签字,担保人不是本人签的名。

闫××证明赵强是其爱人,赵强贷款30万元是其哥闫玉宽将我爱人赵强的身份证要走了,赵强贷款时没有去签字。

李××证明2008年8月2日贷款3万元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字,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我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不是我签的字,闫思喜是我爱人,我不知道他是否为申志军担保过贷款。

董××证明2008年8月31日贷款3万元的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字,合同上的身份证是以前用的,现在我将我年龄改了。

肖××、肖××均证明2006年11月29日贷款5万元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是本人贷的款,本人没有签字。

白××证明2006年11月2日贷款5万元的合同不是我贷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不是我签的,身份证和我的老身份证信息一样,但不是我提供的,我没有贷过款。

高××证明不知道2008年3月28日贷款4万元这回事,没有去居厢信用社签过字,身份证没有让人用过,不知道谁提供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的身份证没有向任何人使用过,这个身份证与我现在使用的身份证不一样。

高××证明2008年3月27日贷款5万元和2008年3月28日贷款4万元的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字,没有在居厢信用社给高江山担保过,保证人不是我签的,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2006年12月27日贷款20万元的合同,我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不认识董美中。

高××证明2008年3月28日贷款4万元和2008年3月27日贷款5万元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字,没有在居厢信用社为高其阁担保过,我的身份证没有借过别人用过,不知道合同上为什么有我的名字和手章,我的身份证没有提供过任何人使用。

高××证明2008年3月27日贷款4万元的合同是我签的字,我贷的款,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高江山弄的,我不知道内容是否真实,贷款时使用的身份证与我现在使用的身份证不一致。担保承诺书不是我写的。

陈××证明2006年12月27日贷款20万元的合同,担保人不是我签的字,我没有到场,身份证复印件与我现在使用的信息不符。我不认识董美中。

刘××明2006年11月2日贷款5万元的合同,不是我担保的,我没有去应举信用社,也没有签字,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但是不知道怎么会在这里。

郝××证明不知道王宗伟发放的两笔申志军和董爱香的贷款的事情。

付××证明申志军、董爱香的贷款,是为了完成任务,王宗伟弄的手续。

6、被告人王宗伟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赵强贷款30万元中的担保公司我没有去调查,手续闫玉宽提供的,我没有去调查就发放了贷款;董美中贷款的20万元中担保人都不知道这个事情,担保人身份证是我从其他地方复印的;谢文昌贷款10万元中谢文昌没有去签字,担保人可能到场签字了,具体我记不清了,这笔贷款出来以后白峰军拿走用了,谢文昌从开始贷款到贷款出来一直没有照头;王东娇贷款30万元中王东娇都没有去签字,是白峰军担保的,白峰军不符合担保条件;董爱香贷款3万元中董爱香都不知道贷款的事,我从其他地方复印一个董爱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贷的款,担保人不知道这个事;申志军贷款3万元中申志军也不知道这个事,身份证也是我从其他地方复印的,担保人也不知道贷款这个事;董爱香和申志军的贷款出来后,我用这6万元钱顶利息了;肖云鹏贷款5万元中肖云鹏都不知道这个事,我自己从其他地方复印一个肖云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贷款,其中担保人也不知道这个事,钱出来后我拿到厂里用了;白其亮贷款5万元中贷款人白其亮都不知道这个事,是白峰军拿着白其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贷款,担保人也不知道这个事,钱出来后白峰军把钱拿走了。高其阁贷款4万元,高江山自己贷款5万元,这两笔贷款的担保人均没有到场签字,贷款出来后高江山把钱拿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350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宗伟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14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宗伟作为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35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宗伟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宗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骗取贷款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违法发放贷款罪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宗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 年 七月十七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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