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2月底,双人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生女儿赵某乙。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交往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认为没有夫妻感情,曾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由于女儿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生女儿赵某乙。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中仅有赵某丁出庭作证,三人均称原告从2014年9月份因夫妻吵架开始在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只能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份因夫妻吵架开始在娘家居住,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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