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2:42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6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2013年2月4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家庭不管不问,还对原告进行殴打,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二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当庭未答辩,庭后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两个女儿很好,被告2014年外出打工是为了维持家庭,也没有与原告分居三年,因长女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不同意每月支付次女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4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由被告张某甲父母照看,于2013年2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由原告王某某照看。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女张某乙由被告父母照看,次女张某丙由原告照看,故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次女张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双方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次女张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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