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树伟故意伤害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8:05:38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树伟,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12点多钟,封丘县潘店镇吴占村吴树彬因吴树伟将雪扫到其家门口一事到吴树伟家理论,后二人在吴树伟家的东屋中发生争执,吴树伟用菜刀将吴建彬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建彬头部和面部损伤属轻伤。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人张××、胡××、宋××的证言;被害人吴建彬的陈述;被告人吴树伟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供证据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2点多钟,封丘县潘店镇吴占村吴树彬因吴树伟将雪扫到其家门口一事到吴树伟家理论,后二人在吴树伟家的东屋中发生争执,吴树伟用菜刀将吴建彬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建彬头部和面部损伤属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树伟与受害人吴建彬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吴建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证明打架时所用的工具情况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吴树伟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提取物证登记表 证明提取的物证情况 5、扣押清单 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情况 6、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吴树伟与吴建彬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7、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证明被害人吴建彬头部和面部损伤属轻伤 8、证人胡××、张××、宋××的证言 证明了吴树伟与吴建彬因扫雪发生争执,后吴建彬用菜刀将吴建彬头部砍伤的事情经过。 9、被害人吴建彬的陈述 陈述了因为吴树伟将其屋顶上的雪扫到吴建彬家门口而到吴树伟家理论,后在吴树伟家发生争执,吴树伟拿自家菜刀将吴建彬头部和面部砍伤的事情经过。 10、被告人吴树伟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因为扫雪,吴建彬到我家说事,当时我正在厨房擀面条,吴建彬到我家厨房捉住我的头发就用手朝我头上打,我一急就从案板上拿起菜刀朝吴建彬头上砍了一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树伟故意伤害他人时使用菜刀一把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吴树伟事后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年 五月 十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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