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道成与曾现强、郑永红、李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7:39:13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168号 |
原告陶道成,男,1979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军,男,1974年1月15日生。 被告曾现强,男,1982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银,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永红,男,1970年10月17日生。 被告李新,男,1970年2月2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道成诉被告曾现强、郑永红、李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陈庆军及被告曾现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贵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道成诉称,被告郑永红、李新在固始县红苏路南段城郊乡二里井社区开发建设住宅楼1栋,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曾现强,原告陶道成系被告曾现强施工队雇佣的施工人员,2011年农历腊月24日下午,该住宅楼正在进行第二层现浇板施工时,混凝土搅拌罐出现机械故障,连接进料口翻斗的钢丝断裂,砸在原告陶道成身上,将原告陶道成致伤。原告陶道成受伤后先后入住固始县红星医院和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解放军105医院治疗,伤情为盆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陶道成认为,被告曾现强为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在雇佣活动中,原告陶道成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曾现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永红、李新明知被告曾现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对原告陶道成所受伤害负有过错,应与被告曾现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陶道成医疗费28503.1元、误工费已支付、护理费1570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99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520元、住宿费152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2元,以上合计124493元。 被告曾现强辩称,1、原告陶道成所受损害结果非我行为所致,原告陶道成将我作为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列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陶道成所列举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请求法庭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陶道成受伤后,我父亲曾少礼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将其送到固始县红星医院救治,后转往合肥市105医院,以及后期复查,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由我父亲支付,现原告陶道成要求重复赔偿,请求法庭不予支持。4、我父亲已与原告陶道成在诉前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即在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后,协议赔偿了原告陶道成的误工费、营养费至2011年11月,双方再无纠缠。此协议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我父亲已赔偿了28400元,且此部分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为此,原告陶道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再提起诉讼。5、原告陶道成对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永红、李新在固始县红苏路南段城郊乡二里井社区建住宅楼1栋,二被告将其中的浇铸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曾现强,原告陶道成受雇于被告曾现强。2011年1月27日下午,被告曾现强承包的该住宅楼工程正在进行施工时,由于搅拌机出现故障,致原告陶道成被砸伤。原告陶道成伤后,先后被送到固始县红星医院和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原告陶道成在安徽省合肥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13天(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10日),花医疗费共计28503.1元,2011年2月10日该院出院记录中其中载明: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3月,需他人护理,加强营养;2、前3月每月来我院复查Ⅹ线片1次,3月后根据康复情况定期复查;3、1月后复查,随诊。2011年3月13日该院门诊病历中其中载明:继续卧床,1月后复查,全休3月,需他人护理。2011年4月10日该院门诊病历中其中载明: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2011年5月14日该院门诊病历中其中载明:6周后复查,随诊。2011年6月20日该院门诊病历中其中载明:全休1月后复查,随诊。原告陶道成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10月22日和2012年3月6日到该院进行复查。原告陶道成的伤情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符合九级伤残。原告陶道成伤后花交通费6520元、住宿费152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2元。原告陶道成长女陶梦园生于2008年12月30日,次女陶梦婷生于2010年10月5日,原告陶道成母亲洪西兰生于1956年9月12日。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被告曾现强已付原告陶道成误工费18500元,被告曾现强父亲曾少礼已付原告陶道成护理费和营养费9900元。原告陶道成与被告郑永红、李新在诉讼期间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郑永红、李新在一次性付给原告陶道成损失45000元后(已支付),原告陶道成不再追究被告郑永红、李新的责任,且原告陶道成亦于2012年10月16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永红、李新的起诉,我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准予原告陶道成撤回对被告郑永红、李新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曾现强作为雇主,由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致作为雇员的原告陶道成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曾现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90%责任。原告陶道成在施工中由于存在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0%责任。原告陶道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永红、李新理应知道接受发包工程的被告曾现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把工程发包给被告曾现强施工,其应与被告曾现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陶道成在诉讼中已与被告郑永红、李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郑永红、李新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曾现强应承担原告陶道成各项费用的1/3。原告陶道成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洪西兰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道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701.875元,因其计算数额高于实际数额,故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陶道成伤后,不仅忍受着病痛的折磨,而且心理也受到较大的创伤,原告陶道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道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503.1元;2、护理费15616.8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4、营养费525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236.01元;6、交通费6520元;7、住宿费1520元;8、鉴定费600元;9、复印费2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18917.958元。被告曾现强赔偿原告陶道成损失应为118917.958元×90%÷3人=35675元,减去被告曾现强父亲曾少礼已付原告陶道成护理费、营养费9900元,被告曾现强应赔偿原告陶道成2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陶道成负担187元,被告曾现强负担1678元。 如被告曾现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86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永 革 审 判 员 马 牧 原 审 判 员 申 铭 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东 升(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