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瑞立盗窃案

2016-07-08 20:08
赵瑞立盗窃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18:03:3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08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瑞立,男,1992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9206040817,汉族,小学肆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2009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因打架斗殴,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4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1月2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瑞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瑞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赵瑞立与张士良(作案时不满16周岁)走到黄德镇后老岸村见刘小冰家大门串着没锁,就对张士良说去这家偷点钱花。之后再由张士良在门外把风,赵瑞立跳入院内,从堂屋西间内床头柜里盗窃现金1000元、手机、相机各一部、小手电一个。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DIGIGR8相机一部已报废、奥克斯M788手机一部已报废,价值5元手电筒已损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价格鉴定书;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刘小冰的陈述;被告人赵瑞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瑞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瑞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赵瑞立与张士良(作案时不满16周岁)走到黄德镇后老岸村见刘小冰家大门串着没锁,就对张士良说去这家偷点钱花。之后再由张士良在门外把风,赵瑞立跳入院内,从堂屋西间内床头柜里盗窃现金1000元、手机、相机各一部、小手电一个。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DIGIGR8相机一部已报废、奥克斯M788手机一部已报废,价值5元手电筒已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瑞立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瑞立有犯罪前科。

3、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

证明被告人赵瑞立因盗窃2009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因打架斗殴,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

4、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被告人赵瑞立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5、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赵瑞立的到案情况。

6、情况说明

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

8、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相关情况。

9、封丘县价格鉴定书

鉴定意见:DIGIGR8相机一部已报废、奥克斯M788手机一部已报废,价值5元手电筒已损毁。

10、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了在2012年3月31日13时20分许,我和赵瑞立走到黄德镇后老岸村见刘小冰家大门串着没锁,赵瑞立就对我说去这家偷点钱花。我在门外把风,赵瑞立跳入院内盗窃。

11、被害人刘小冰的陈述

陈述了在2012年3月31日其家中被盗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12、被告人赵瑞立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在2012年3月31日13时20分许,我和张士良走到黄德镇后老岸村见刘小冰家大门串着没锁,就对张士良说去这家偷点钱花。张士良在门外把风,我跳入院内,从堂屋西间内床头柜里盗窃现金1000元、手机、相机各一部、小手电一个。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瑞立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且被劳动教养过两次,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瑞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 年 六 月二十四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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