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2:3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8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我和被告认识;2012年8月28日,我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孕检记录复印件;4.书面证明两份。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母亲聂艳梅笔录一份。
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不久,发生了纠纷,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时间已满两年。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建立夫妻关系后,应当共同努力,相互尽到夫妻义务。但双方发生矛盾后,未尽到夫妻义务,没有积极弥补夫妻关系,促进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财产部分,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