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平与王丙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7:37:2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闫平,女,1979年8月25日生。 被告王丙新,男,1972年11月7日生。 原告闫平诉被告王丙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平及被告王丙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平诉称,我与被告王丙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其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丙新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婚后由于双方为琐事未能进行较好的思想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挫。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理应和睦美满,可由于双方未能妥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挫,但此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以后能相互沟通、加深理解、妥处矛盾,则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平要求与被告王丙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永 革 审 判 员 申 铭 审 判 员 马 牧 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东 升(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