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与刘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2:31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刘华,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攀,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与被告刘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华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华负担。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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