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2:30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MK3671号小型轿车,在310国道义马市鸿庆路路口北50米处,由东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赣AK60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70.51mg/100ml,王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熊某某的损坏车辆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秋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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