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9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44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MQ5505号小型轿车,沿义马市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邮电局门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拦查。2014年9月2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9.98㎎/100ml,赵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视频光碟;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