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2:29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1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6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MH637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马市凯迪电厂路口西侧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甲撞倒致死。2014年11月17日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案发时间段,天还很黑,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车灯特亮,自己什么也看不清,听到声音下车查看,才发现自己驾驶的车撞住人了,自己就赶忙救助伤者并及时打110、120电话,后随交警到案的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MH637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马市凯迪电厂路口西侧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甲撞倒致死。2014年11月17日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义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郑某某赔偿梁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现已部分履行,且得到梁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配合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视频光碟;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款凭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义马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配合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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