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8
张军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9 15:58:5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亮,男,1975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军亮驾驶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路由东向西行至鑫鼎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相撞,致使孙××当场死亡。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孙××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军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当日9时7分,事故发生后张军亮委托自己的亲戚张庆亮用手机13849112121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在事故现场将张军亮抓获。

同年3月14日,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张军亮家属赔偿款共计36万元,并对张军亮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张军亮减轻刑事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军亮的供述;证人孙×、平××、王××、张××的证言;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航交认字[2013]第028号;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军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当庭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若法院对张军亮宣告缓刑对所住村委会没有不良影响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军亮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路由东向西行至鑫鼎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相撞,致使孙××当场死亡。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孙××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军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当日9时7分,事故发生后张军亮委托自己的亲戚张××用手机138××××2121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在事故现场将张军亮抓获。

同年3月14日,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张军亮亲属赔偿款共计36万元,并对被告人张军亮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军亮的供述,案发当日,其驾驶轿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路北半幅路中心线北边第二个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鑫鼎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把一个骑电动车的人给撞死了,其正准备打“120”,但旁边有名女子说她正打着“120”,其亲戚张××刚好开车送货路过,其就让他打了“110”;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其被邻村的一个朋友通知其父孙××被车撞了,其由于身体原因去不了,就通知其丈夫谷××过去看看,后其丈夫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其父被一辆白色的轿车撞死了;

3、证人平××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其正在郑港六路鑫鼎建材有限公司门前和王××说话,孙××骑一辆电动车在路沿线检查卫生,当孙××骑电动车行驶至鑫鼎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被一辆白色轿车撞了,其赶紧用其电话打了“120”急救电话。其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其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港六路鑫鼎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看到其亲戚张军亮发生了交通事故,张军亮的车车头朝西边停在路北半幅紧邻路中心线的地方,车头处卡一个车头朝南的电动车,电动车驾驶员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张军亮让其报警,其就用其13849112121的手机号报了“110”;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

7、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孙××死亡的原因系颅脑损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印证了被害人孙××死亡的时间及原因;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1204894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张军亮非酒后驾车的情况;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张军亮亲属赔偿被害人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孙××亲属对被告人张军亮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

10、被害人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孙××及亲属的身份情况;

11、新郑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军亮不具有对社会产生再次危害,符合宣告缓刑和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

12、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张军亮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张军亮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静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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