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受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贾某等人因经济纠纷,在内乡县人民法院门口发生争执,后双方行至内乡县司法局门前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贾某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贾某、贾甲、蔡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史某某、韩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来源途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