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2:26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1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蒋国伟(已判刑)、刘文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分别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内乡县王店镇石桥村周沟自然村牧原养殖公司第十九分厂东500米路南麦地,将50对350米、30对350米电缆砍断盗走,将所盗电缆内铜线取出销赃,所得价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605元。

2、2013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文强、蒋国伟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内乡县灌涨镇后马村后马烤烟站南2公里路东麦地,将100对190米电缆砍断盗走,将所盗电缆内铜线取出销赃,所得价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92元。

3、2013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文强、蒋国伟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余关乡东孙沟村至邢岗路口,将50对450米电缆砍断盗走,将所盗电缆内铜线取出销赃,所得价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733元。

4、2013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文强、蒋国伟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余关乡石庙村村部北50米路段,将200对100米、100对200米电缆砍断盗走,将所盗电缆内铜线取出销赃,所得价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833元。

5、2013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文强、蒋国伟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马山口镇水厂北庵北村至河北村路段,将200对330米电缆砍断盗走,将所盗电缆内铜线取出销赃,所得价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773元。

6、2013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文强、蒋国伟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余关乡孙沟村烟叶育苗大棚门前水泥路西侧,将200对135米、50对135米电缆砍断盗走,将所盗电缆内铜线取出销赃,所得价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537元。

被告人姜某某共参与盗割通信电缆6次,涉嫌金额为30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蒋国伟、刘文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谢某某明、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在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0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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