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甲,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贾X甲与被害人贾X乙在自家门口小树林处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贾X甲持小椅子对贾X乙进行殴打,造成贾X乙左胳膊小臂处骨折。经内乡且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X乙的伤情为轻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贾X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X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贾X甲与被害人贾X乙在自家门口小树林处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贾X甲持小椅子对贾X乙进行殴打,造成贾X乙左胳膊小臂处骨折。经内乡且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X乙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X甲供述、被害人贾X乙陈述、证人贾X丙、贾X丁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文书、罚款凭证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贾X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甲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X甲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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