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2:25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6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1月底的一天晚上、7、8月份的一天晚上,内乡县湍东镇居民魏XX三次均携带毒品冰毒到内乡县师岗镇张集村江东775号被告人江XX的家中,被告人江XX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吸管、锡纸等,容留魏XX在其家中进行吸食。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江X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XX供述、证人魏XX、张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江XX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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