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2:24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6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2010年5月6日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在内乡县城关镇西关万德隆超市二楼服装区,趁被害人马XX不备,将其放在衣架上的浅粉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2000元。
2、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在内乡县城关镇西关万德隆超市一楼生鲜区,趁被害人孙XX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00元盗走。
以上,被告人张XX盗窃二次,共计2100元人民币。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供述、失主马XX、孙XX的陈述、证人熊XX、杨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杨XX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XX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曾因盗窃被判处管制二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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