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6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因向其姑母王某某借钱偿还欠款未果,遂生将其叔父王某甲家的粮食盗走变卖偿还欠款之意。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趁夜深人静之际,顺着靠在墙边的木头攀墙进入其叔父王宝均家,进入放置粮食的护梯房,将里面的六袋小麦约580斤、五袋玉米约560斤、20余斤芝麻盗出,用绳子系下藏匿。当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趁妻子送孩子上学之际驾车将所盗粮食销赃获款1460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盗的580斤小麦价值696元、560斤玉米价值644元、24斤芝麻价值1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主动将赃款1520元退还其叔父王某甲,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退赃证明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通过家属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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