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2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XX在内乡县妇幼保健院路口西北角经营炸油条摊点,为使制作的油条有较好的口感和卖相,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过量使用泡打粉等添加剂。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位于内乡县妇幼保健院路口西北角张XX经营油条摊点的食品进行抽检,经化工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在张XX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340mg/kg。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供述、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XX在内乡县妇幼保健院路口西北角经营炸油条摊点,为使制作的油条有较好的口感和卖相,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过量使用泡打粉等添加剂。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张XX经营的油条摊点的油条进行抽检,经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在张XX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34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使食品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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