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陈士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洁,男,汉族。
被告胡丰杰,男,汉族
被告常春,女。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30号。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士龙诉被告林洁、胡丰杰、常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洁、胡丰杰、常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龙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洁、胡丰杰等人合伙经营豫RA1588客运班线业务,原告投资23万元,占全车股份的20%,经营到2013年11月,原告要求全额退股,被告林洁同意。并于2013年11月5日前后被告林洁退回现金5万元,下余18万元未付。2014年1月被告林洁将豫RA1588客车经宛运公司转让到胡丰杰名下经营。随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退款一事,均不予退回,原告无奈,找宛运公司领导解决,至今未果。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洁退还现金18万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胡丰杰、常春、宛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洁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如果承运合同纠纷与林洁无关,如是合伙纠纷,与南阳宛运无关,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参与诉讼,原告漏列合伙人。案件事实不清,陈士龙和林洁等人的合伙关系没有解除和清算,原告不具备诉讼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胡丰杰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常春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本案应是合伙纠纷,不应列宛运公司为被告,宛运公司与这几个人不是合伙关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陈士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林洁收到陈士龙23万元,陈士龙占客车股份的20%,车价值115万元。
2、凭条一份,证明林洁收到胡丰杰70万元,用于豫RA1588车的合伙款,该车总价值147万,胡丰杰占全车股份7/15。
3、情况反映一份,除证明陈士龙、胡丰杰股东以外,另有常春占客车股份的30%,张丰朝占客车股份1/15,说明林洁将客车股份转买,已超过100%。
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胡丰杰于2014年7月31日,诉讼期间将该客车擅自转让给他人,获取车款75万元。
被告宛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我公司承包合同是对林洁、胡丰杰签的,不清楚他们内部合伙的股份情况,对上述证据不知情。
被告林洁向法庭举证,2013年11月8日陈士龙收到退车股份现金5万元。原告陈士龙无异议。
被告胡丰杰、常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宛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豫RA1588客车的承包合同2012年9月至2017年9月20日是对林洁签的。
2、《抵偿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豫RA1588客车承包合同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是对胡丰杰签的,两份合同均与其他合伙人无关。
原告陈士龙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承包合同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客车购买价是809572元,因林洁几次转卖,存在欺诈,另证明胡丰杰,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将车辆转卖,并占有车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林洁出资809572元,购买宇通牌高一级客车一台,入户登记在南阳宛运集团公司镇平分公司名下。于2012年9月20日,甲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林洁签订一份《公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承包经营期限,车辆使用承包经营期为60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第二条车辆承包使用的规定:1、车辆由甲方全额出资购置,拥有车辆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处置权。……。第三条包足上交、先缴后营、费用自理、盈亏自负的约定。……。第四条车辆的管理、使用与维护。……。第五条,行车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的处理。……。第六条,合同期内,政府征用车辆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第七条乙方违约事项:1-6……。7,以他人名义承包,合股经营或私自转包的。……。第八条乙方的违约处理。……。第九条,甲方的违约的事项。……。第十条甲方的违约处理……。第十一条合同条款变更。……。第十二条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第十三条合同终止的约定。……。第十四条合同期满。……。第十五条款解释。……。第十六条其它。……。该合同生效后,被告林洁即开始对他人转买豫RA1588客车的股权。2012年10月1日收到陈士龙现金23万元,客车价115万元,占全车股份的20%;收常春39万元,以同样车价,占全车的股份30%;收胡丰杰70万元,客车作价147万元,分红价150万元,占全车的股份7/15;期间,被告林洁一人控制车辆支配权、经营权、分红权。上述股东之间相互对出资额,股份额,分红额均不知情。除常春协助林洁经营外,其他股东均未参与经营活动。2013年11月,原告陈士龙向林洁要求全额退出合伙,林洁同意,于11月8日退给陈士龙5万元。2014年1月1日,乙方胡丰杰甲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与王伟签订一份《抵偿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豫RA1588客运车辆的支配权、经营权、受益权均归胡丰杰控制占有。
2014年7月31日,被告胡丰杰与常松波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该合同约定,胡丰杰将豫RA1588客车的所有权、经营权以75万元价值出售给常松波,现该客车有常松波支配、占有、经营受益。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士龙申请对豫RA1588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A1588客车的档案资料,查封期间不得买卖、出租、抵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的基础,即各合伙人应就有哪些合伙人、各合伙事务如何管理、利润如何分配等,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林洁以受让股份额的形式吸收合伙人入伙,其他合伙人并不清楚有几个合伙人,更无共同合伙的意思联络,无共同经营管理合伙财产,不参与合伙经营的资产分配,故该合伙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林洁应退还原告现金23万元,已支付5万元应扣除。原告陈士龙主张利息损失,因本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出资入股不慎存在一定的过错,立案之前的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自2014年3月4日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为宜。
关于被告胡丰杰、常春、宛运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丰杰明知林洁在承包经营豫RA1588客车期间,且该车所依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擅自与宛运公司镇平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控制占有经营受益豫RA1588客车,又在诉讼过程中,将该车私自售给他人,获取全部车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陈士龙的可能取得财产利益。故应在取得豫RA1588客车价款内,承担被告林洁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常春不是原告出资的收款人,豫RA1588客车的控制占有者,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责任。宛运公司系豫RA1588的登记车主,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定与林洁的权利义务,对林洁等人的合伙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诉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士龙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丰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林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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