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李霞。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建新。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松朋。
被告:邱书会。
被告:夏云鼎。
被告:冯奇林。
原告李霞、尚建新与被告夏松朋、邱书会、夏云鼎、冯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松朋、邱书会、夏云鼎、冯奇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约定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30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霞、尚建新本案所主张的借款尚未届约定的还款期限,其尚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权利,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霞、尚建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李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