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2: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华龙通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67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华龙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龙通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49622-豫RG638挂车在人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3年3月16日,华龙通公司司机寇志峰驾驶该车沿312国道向东行驶至1292KM+616M处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刘学飞驾驶的豫R86332-豫A812挂半挂车相撞,致刘学飞及车上人员岳兴敏受伤,双方车辆及本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龙通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华龙通公司车辆进行定损为17231元,残值为466元。后华龙通公司向人财险西峡支公司申请理赔,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不予理赔,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华龙通公司与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华龙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人财险西峡支公司理应予以理赔。华龙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6765元,由人财险西峡支公司给华龙通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凭,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人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对确定的车辆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剩余部分依华龙通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因华龙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就是为了当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转嫁风险,由保险公司理赔。现保险人在条款中约定,对“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负责赔偿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将华龙通公司车辆损失的该部分风险又转嫁他人,该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按比例赔付,明显不合理,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人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按被保险机动车方事故责任理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适用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理赔原则仅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该原则对本案不适用。故人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对华龙通公司的车辆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7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人财险西峡支公司所承保车辆豫49622-豫RG638挂和相对方车辆豫86332-豫A812挂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豫49622-豫RG638挂的车损,应由豫86332-豫A812挂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人财险西峡支公司才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本案豫49622-豫RG638挂车损不超过豫86332-豫A812挂车辆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因此,该车损应由豫86332-豫A812挂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华龙通公司在原审中未将豫86332-豫A812挂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也未追加其为被告,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龙通公司辩称:华龙通公司与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关系,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如有异议,可向对方追偿。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龙通公司的16765元车损费应否由豫86332-豫A812挂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应否追加豫86332-豫A812挂车辆承保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华龙通公司司机寇志峰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刘学飞驾驶的豫R86332-豫A812挂半挂车相撞,致刘学飞及车上人员岳兴敏受伤,双方车辆及本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龙通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华龙通公司车辆进行定损为17231元,残值为466元。华龙通公司与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华龙通公司与人财险西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判决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华龙通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华龙通公司的16765元车损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本案为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与华龙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华龙通公司与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之间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方当事人,故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应追加豫86332-豫A812挂车辆承保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