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永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5:56:15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管刑初字第5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永军,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永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侯永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三星手机体验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用棍子伸进玻璃门之间的缝隙,将放于店铺内柜台上展示的一部三星牌GT-I9500型GALAXYS4手机拨到手边后盗走,后侯永军自供以400元将手机卖出。现赃物未追回。经查,该手机为全新展览机,进价4600元。同年6月23日6时许,侯永军在郑州市人民路与太康路交叉口光彩市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永军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何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三星手机机盒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及河南俊华通讯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永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侯永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三星手机体验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用棍子伸进玻璃门之间的缝隙,将放于店铺内柜台上展示的一部三星牌GT-I9500型GALAXYS4手机拨到手边后盗走,后侯永军自供以400元将手机卖出。现赃物未追回。经查,该手机为全新展览机,进价4600元。同年6月23日6时许,侯永军在郑州市人民路与太康路交叉口光彩市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侯永军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及盗窃赃物均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附卷,与被害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1日晚上,其开设的通讯器材经营部一部三星牌GT-I9500型GALAXYS4手机被盗,且该手机为全新,进价为4600元等事实。 3、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其工作的通讯器材经营部内丢失一部三星牌GT-I9500型GALAXYS4手机,通过查看监控发现一男子通过铁丝将手机偷走等事实。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4、郑州市管城区星空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价格证明、河南俊华通讯销售单、被盗三星手机机盒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关于手机价格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盗三星牌GT-I9500型GALAXYS4手机价值4600元。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监控截图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侯永军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