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燕艳与被告祝增旺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5:10:40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206号 |
原告伍燕艳,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祝增旺,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伍燕艳与被告祝增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伍燕艳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祝增旺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祝增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增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燕艳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祝某某,2001年7月26日生育儿子祝某某,1997年春共同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生活及孩子上学不管,根本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0年11月双方吵闹分居至今,2011年10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离,无耐原告撤诉,经过半年后,被告还是对我及孩子不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祝某某、男孩祝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伍燕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2份,证实1993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3、灵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未孕;4、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201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纪娅红笔录1份。 庭审中,因被告祝增旺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询问纪某某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伍燕艳与被告祝增旺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9月23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1月27日在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祝某某(2001年7月26日生),女孩祝某某(1998年10月11日生),目前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大立柜1个、顶箱柜1个、箱子1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投,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16日,原告因故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双方未有和好表现,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婚后财产的权利,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投,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上次原告诉请离婚,撤诉后双方未有和好表现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婚生两个孩子,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陪嫁财产,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伍燕艳与被告祝增旺离婚; 二、婚生男孩祝壮壮(2011年7月26日生),女孩祝圆圆(1998年10月11日生),均由原告伍燕艳抚养,被告祝增旺每月分别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2年2月起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大立柜1个、顶箱柜1个、箱子1个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燕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