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起,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杰,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万起、范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万起于2014年10月2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范永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1500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被上诉人赵万起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依法催交,逾期上诉人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董红军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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