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潢川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李中友,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梅,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保明,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第三人李胜平,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本院在审理原告潢川县供销合作社、被告刘忠梅、贺保明、第三人李胜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潢川县供销合作社、第三人李胜平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告判决前,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潢川供销合作社、第三人李胜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春彦
人民 陪 审员 陈 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