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永杰诉被告魏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5:54:29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初字第1235号 |
原告石永杰,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献,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娟,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永杰诉被告魏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献,被告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 婚后生有女儿石佳洋及儿子石佳航。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或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石佳洋。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石佳航。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孩子年龄尚小,双方若能为孩子的成长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永杰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奇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