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兴亮、井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2:0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红光,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吴科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亮,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洪波,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兴亮、井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伟于2014年3月31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099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刘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红光、被上诉人李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伟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即上诉人刘伟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兴亮、井洪波的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准许。因原审原告刘伟撤回起诉,致使本案失去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刘伟撤回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22元,减半收取3661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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