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出生,住潢川县伞陂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8月27日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6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会显,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芦某某(已判刑)窜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沟北组,将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SDY758”的红色豪爵五星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潢川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芦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芦某某(已判刑)窜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沟北组,将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SDY758”的红色“豪爵五星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潢川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缴退还给失主刘某。
2014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妻子朱某的陪同下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1)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潢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摩托车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军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寅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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