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建诉被告贺艳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5:53:31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初字第1236号 |
原告王保建,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贺艳苹,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倩倩,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建诉被告贺艳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建,被告贺艳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将被告户籍迁入郑州。2008年8月22日女儿王星浩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还经常侮辱谩骂原告母亲,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星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付至18岁共计9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星浩。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孩子年龄尚小,双方若能为孩子的成长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保建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保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奇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