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5年出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户口所在地:河南息县曹黄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是乔某某的弟媳妇,两人从息县到潢川城关带小孩上学,分别租住潢川县城关老木材公司后面出租房内。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在租房处和女儿吵架,引发乔某某与其争吵。次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上街卖菜,但担心乔某某打她,于是就带把长约15公分的单刃刀放在自己裤兜内。被告人袁某某出门后,走到木材公司后面“海洲旅馆”门口时碰见乔某某,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袁某某掏出刀对乔某某左手腕处捅两刀及上腹部捅一刀。后有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袁某某逃离现场。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乔某某的伤为腹部刀伤,失血性休克,肝破裂,伤情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杨光旭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是乔某某的弟媳妇,两人从息县到潢川城关带小孩上学,分别租住潢川县城关老木材公司后面出租房内。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在租房处和女儿吵架,引发乔某某与其争吵。次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上街卖菜,但担心乔某某打她,于是就带把长约15公分的单刃刀放在自己裤兜内。被告人袁某某出门后,走到木材公司后面“海洲旅馆”门口时碰见乔某某,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袁某某掏出刀对乔某某左手腕处捅两刀及上腹部捅一刀。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向“110”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叙述了事情经过,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又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10月13日8时20分许,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某到派出所调解,其按照要求于同日8时30分到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乔某某的伤为腹部刀伤,失血性休克,肝破裂,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害人乔某某表示对袁某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
(2)息县公安局许店派出所证明袁某某无前科。
(3)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证实,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接“110”指令,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木材货场“海洲旅馆”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是袁某某电话报警,经对其现场询问,其承认用刀在乔某某的肚子上捅一刀。民警在旁边诊所找到乔某某询问了情况。上午10时许袁某某到派出所,民警对袁某某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13日8时20分许,副所长胡新炎在所给袁某某打电话说让其到所里调解案件,8时30分许袁某某来所后,干警将其控制在所值班室内,刑警队来人后将袁某某带走。
(4)被告人袁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收条在卷。
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乔某某的伤为腹部刀伤,失血性休克,肝破裂,伤情为重伤(二级)。
附乔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卷。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中午,袁某某在我的出租屋内骂她女儿,说她女儿不该用手机玩游戏,租房让她上学就不容易,于是她娘俩就吵起来了。当时乔某某听见了,就让她女儿把袁某某的女儿拉走上学。袁某某就把手机摔了,并骂道;日你妈,你就不听我话,尽听老王八话。乔某某的女儿就把话学给乔某某听,乔某某就来了,她和袁某某吵起来,乔某某说我又没有惹你,然后对骂起来。我把乔某某拉走,她们就没吵了。9月19日早晨,我正在院内洗脸,发现袁某某出去买菜,过一会儿,我拿着饭碗在门口吃饭,发现袁某某和乔某某正在“海洲旅馆”门口打架,两人都躺在地上,我就跑过去,发现她们互相抓住对方头发在撕打,乔某某的手上还在流血。这时“海洲旅馆”老板娘出来,我两个人一起将乔某某和袁某某拉开,拉开后袁某某就向大路跑了。乔某某的手在流血,旁边人让她快去医疗点包扎,过一会儿,环所就来了,袁某某被带到派出所问材料。后来听说乔某某在人民医院治疗,她肝部被捅一刀,情况就这样。她们打架因为生活中的琐事。我当时没有发现有人带凶器,后来听说袁某某拿把小刀,什么样的小刀我没有看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早晨8时左右,我刚起来,在院子里听到大门外有人喊救命,我就开门看到两个女的在我家门口打架,我开始不认识她们,后来才知道一个弟媳姓袁,一个姑娘姓乔,姓袁的租朱某某的房子,姓乔的也是租的房子。我看到姓袁的睡在地上,姓乔的压在弟媳身上,我于是就拉她们。我当时看到姓乔的手腕有血,血顺着手流下滴到了弟媳脸上。这时我看到地上有一个小纸卷上面还有皮筋还有一个小尖刀,姓乔的姑娘就让把刀放到她兜里,当时也没有注意谁把刀放她兜里了。后来姓乔的去了诊所,到下午我听说姓乔的肚子受伤了。当时没有看到谁拿刀,她们拉开后我才看到地上有一个小尖刀,后来发现小尖刀和刀把的位置在她们脚下东侧两米左右,当时刀和刀把是分离的。
(3)、证人罗某某证言的证明的内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乔某某租我家的房子,乔某某是姑娘,袁某某是弟媳。她俩9月18日中午饭后因管教小孩已经吵过架。19号早晨,我出去倒垃圾发现乔某某右手握着左手往家跑,手上和身上都有血,面前衣服上还有很多血。就问怎么了,乔某某说是她弟媳打的,用刀捅的。我赶紧陪着她去诊所治疗。这时候袁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公安人员也来看了。后来才知道乔某某伤的比较严重。
(4)、证人武某某(个体医生)证实,乔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8时左右受伤,在其医疗点进行了缝合处理。
6、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中午,我和小孩在出租房内吃过饭,我听见我兄媳妇袁某某又在和她女儿吵架,我就让俺女儿去看看,俺女儿去后袁某某就骂我,说是我挑的事。俺女儿回来与我说后,我就去看看,去到后我就和袁某某吵起来了,之后被各自的房东拉回了。9月19日早上我去买菜,碰到袁某某也去买菜,见面后就骂我,并上来抓我脸,我就用手去挡,就听见她发出“哎,哎”的声音,当时我左手腕就受伤流血了。然后,我们相互抓住头发撕打起来,当时打架在木材公司后面“海洲旅馆”门口。是“海洲旅馆”老板娘和朱某某就过来拉架,拉开后袁某某跑了。我左手腕在流血,房东王某某就把我带到武某某诊所里包扎伤口。后发现左胸口处有一伤口。后又到人民医院检查,说我肝破裂。当时就我和袁某某打架,我左手腕被捅两刀,胸部被捅一刀。刀是一把小尖刀,刀把是用纸包着的。后来刀掉地上,被邻居罗某某捡到,把刀给我了,我将刀交给公安机关了。袁某某是我弟媳妇,她也在潢川租房看小孩上学。
附:被害人乔某某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8日中午,我在潢川县城关木材公司后朱某某出租内发现我女儿在玩手机,我就批评她,我跟我对嘴,我气的就把手机摔了。她就跑隔壁她姑姑乔某某家,之后中乔某某就跑到我出租房内骂我,并要打我,被房东朱某某拉住了。朱某某说:你不准到我家里来打架,于是乔某某就走了,走时说:我什么时候见到你什么时候打你。次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担心乔某某打我,于是我就把床底下一把俺儿玩的小尖刀拿出来,我把刀放在自己右裤兜内,然后出去买菜。我经过乔某某门口,走到“海洲旅馆”,我听到后面有跑步声。我回头看,发现乔某某正向我跑来,她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对我拳打脚踢,她把我打倒在地,我顺便把刀掏出来,刀前面有个纸套套着,我把纸套拿掉,拿着刀对乔某某身上捅了两下,一刀捅在她胳膊上,一刀捅在她肚子上,捅完后她还在打我,我的刀掉地上了。我发现她胳膊流血了,血流我身上一点。这时邻居把我们拉开,我就走了。之后我用我的手机110报警,一会儿环所民警来了,之后我到环所说明情况。当时环所民警拿出我当时捅乔某某的刀,也就是你们刚才出示给我看的那把刀,环所问完材料后我就走了。就是因为我批评我女儿,乔某某管我家的事,引发我们打起来了。当时就我两个人打架。我带一把刀。我是乔某某弟媳,我们都从息县老家到潢川租房带小孩上学。我的手机号是1522472****。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袁某某因家务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又根据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同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云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