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1:59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1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淮滨县台头乡政府对面原武校院内,发现何某某停放院内一辆红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张某某趁无人之机,遂将该电动车及其后备箱衣服兜内500元现金一并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1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淮滨县台头乡政府对面原武校院内,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院内一辆红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150元)及其后备箱衣服兜内现金人民币500元一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500元卖给电动车修理店老板杨洪心后,杨洪心遂联系被害人何某某。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杨洪心的电动车修理店取衣服时,被淮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某、常某某、简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一时贪念而实施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的疏忽对本案的发生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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