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75号。
负责人李本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昊,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牛真,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志国,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三,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韩新民,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牛真、张志国、李三、韩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