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费某某,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毛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某某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郑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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