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膑与被告高莎莎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5:05:40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9号 |
原告汤膑,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莎莎,女,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膑与被告高莎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汤膑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高莎莎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高莎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莎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膑诉称:2010年2月3日我与被告高莎莎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我从订婚到结婚付给被告礼金4万元,并给被告购买手机1部,黄金戒指1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就没有回家,过了五、六天九离开灵宝,至今未回,被告属于骗婚,因结婚登记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礼金4万元,黄金戒子1个,手机1部以及被告过错赔偿3万元。 被告高莎莎缺席未答辩。 原告汤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汤膑与被告高莎莎于2010年4月22日在灵宝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3、代理人调查徐某某笔录1份,证明从订婚到结婚,原告给被告礼金和物品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高某某、汤膑笔录各1份。 庭审中,因被告高莎莎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询问汤膑笔录无异议,对询问高丙申笔录有异议,认为2009年6月1日订婚时给被告彩礼2万元,手机1部,金戒子1个。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过。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日(农历5月9日)原告汤膑与被告高莎莎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时,原告付给被告彩礼2万元、手机1部、金戒子1个。订婚后原告汤膑入赘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3日(农历2009年12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 2010年4月22日双方在灵宝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底被告无故离开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未培养起夫妻感情,造成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礼金,因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手机1部、金戒子1个,属婚前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结婚时礼金1万元和装潢房屋现金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因不符合过错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膑与被告高莎莎离婚; 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春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