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根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1:50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金字第00002号
原告李根留,男,1977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根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留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留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豫QB0353号自卸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覆盖上述全部险种,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李根留分别于2012年8月4日和2012年8月25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确山县秀山路发生两次翻车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均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公司也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查,两次事故修车花费分别为51840元和106570元,但保险公司仅同意理赔28185元和6526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5841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如经法庭查实原告起诉的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具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根留为其所有的豫QB0353号自卸汽车(挂靠在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0时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
2012年8月4日和2012年8月25日,原告李根留驾驶豫QB0353号自卸汽车分别发生两次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被保险人报案,保险公司均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且对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予以认可。原告的两次事故修车花费分别为:修理修配46840元、施救费5000元和修理修配10157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58410元。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根留身份证明、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证明、豫QB0353车辆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记录、零部件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根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被告应依约支付赔偿款。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根据事发地点距离修理厂的远近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共支付施救费用1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和保险限额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李根留在2012年8月4日事故损失:修理修配46840元、施救费5000元;2012年8月25日事故损失:修理修配10157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58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根留保险金158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 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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