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红敏与被告赵海波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5:16:24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47号 |
原告杨红敏,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赵海波,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红敏与被告赵海波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赵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敏诉称:2012年4月13日我骑摩托车回家,绕过阳平镇郎寨村5组北路边时,看到正占道作业的被告的铲车在装矿,由于路边太窄过不去,我停在路边等装完矿再过,当时我停在路边,突然被倒过来的铲车轧倒,整个下半身都被扎在车轮下,后我被立即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肠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右股骨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左腓骨骨折,6、骨盆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后因病情需要,于2012年5月2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9000余元,后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情发生后,在我村村委和被告北阳平村委的调解下,被告支付85000元,但其余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2834.2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39.4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071.64元。 被告赵海波辩称:经原告郎寨村主任和我村村主任调解,让我将原告病看好,医疗费付清,出院以后费用与我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原告杨红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阳平镇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 2、贺某某,何某某证明1份,证实被告铲车将原告压伤的事实; 3、灵宝市阳平镇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事情经过以及经村委调解未达成协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5、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6、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213元;住宿费票据25张,金额1250元; 7、灵宝市新农合医疗住院复核单一张。 被告赵海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灵宝市阳平镇下原小学证明一份; 代理人调查罗某某、赵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铲车在作业期间,原告骑摩托车从跟前强行经过,将原告压伤,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罗某某、赵某某说的情况不属实,当时原告车停在路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5、6、7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对方均有异议,但均能证明铲车倒车时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原告杨红敏骑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灵宝市阳平镇郞寨村5组北路边时,被告赵海波雇佣司机马海军驾驶被告的铲车在大路上给村民杨宝森装载矿石,铲车后倒时将原告杨红敏压在车轮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1、肠破裂;2、急性弥慢性腹膜炎;3、右股骨骨折;4、右胫腓骨骨折;5、左腓骨骨折;6、骨盆骨折。花去医疗费26595.81元,从新农合领取补助16287.6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1462.26元,从新农合领取补助20227.68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2213元(其中转院抢救救护车费用1300元),住宿费125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杨水潭生于1942年10月21日,系退休教师,原告杨红敏和妻子白小霞有两个孩子,女儿杨某某于1996年10月25日,儿子杨某某于1996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85000元。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058.07元,误工费6285.3元,护理费1197.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213元,住宿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5628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1191.77元。 在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铲车司机马海军在大路上装载矿石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致原告杨红敏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车站在公路上等待避让过程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马海军系被告赵海波雇佣司机,马海军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赵海波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波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经济损失。被告已付的款项和原告从新农合领取的补助款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系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波赔偿原告杨红敏经济损失5557.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原告杨红敏负担1000元,被告赵海波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王育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