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林与被告韩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1:49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曹林,又名曹保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确山县竹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联合,又名韩连合,男,汉族,农民。
原告曹林与被告韩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7时许,被告韩联合驾驶永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竹沟镇王岗村村通公路北段时,突然向左转弯,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本田12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
被告韩联合没有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有关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伤后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9774.22元,其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仍需6000元。原告曹林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8年以来在确山县竹沟镇从事水暖气器材、电线销售等经营活动。长子曹富超、长女曹富甜均出生于2013年8月16日,母亲王玉美,出生于1938年8月16日。曹林共兄弟二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314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韩联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7:3。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74.22元;2、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3、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31485/365天×120天=10351.23元;6、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2=736.37元,原告请求480元,本院从其诉请;7、残疾赔偿金:22983.03元/年×20年×10%=45966.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7+7+5)年×10%÷2=14080.88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第1—4项共16134.22元,应由被告韩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134.22元由被告韩联合赔偿1848.27元(6134.22元×30%),第5—10项共76578.17元,由被告韩联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韩联合应赔偿原告曹林经济损失88426.4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曹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426.44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曹林负担1435元,被告韩联合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放审判员李义玲审判员陈潇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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