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1:49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66号
原告李××,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董×,女,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董×离婚。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婚后与他母亲生气,这不是离婚主要的理由,其实是因为没有孩子。婚后大约是07年被告怀孕,后来因为干活累的流产了,流产两次。无子女属实,但是无财产不属实。被告去的时候原告家只有三间瓦房,其他什么都没有,现在是原、被告共同一起盖的六间房子。婚后干活比如喂猪、喂牛,包括吃饭都在被告娘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董×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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