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45号
原告李应芝,女,1935年7月8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红伟,女,汉族,市民,1969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应芝诉被告彭宝宝、何红伟、商水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应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被告何红伟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被告彭宝宝、被告商水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李应芝当庭请求撤回对被告彭宝宝、被告商水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芝诉称,2014年3月1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彭宝宝驾驶豫P6C8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确山县丰达宾馆门口处,碰撞着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李应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宝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6C82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商水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何红伟为豫P6C82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756.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P6C822号检验为合格车辆,驾驶员也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按照其所投保险险种和保险责任限额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何红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入有全险。此外,我垫有医药费7.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9时30分左右,司机彭宝宝驾驶豫P6C8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丰达宾馆门口处,碰撞着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应芝,造成原告李应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36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宝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何红伟是豫P6C8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水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李应芝经确山县中医院急救检查后,于2014年3月18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下肢皮肤撕脱伤(病历记载撕脱面积约35厘米×20厘米);3、右足外伤,右足第1趾远端骨折。该院行“右下肢皮肤撕脱伤清创原位反取皮回植术”。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右下肢外伤肉芽创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下肢外残余创面;2、高血压;3、冠心病。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年。2、外用抗疤药物,预防疤痕增生。3、如有异常,及时来院。4、择期来院复诊。原告李应芝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7912.39元。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李应芝因车祸致右下肢皮肤撕脱及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2.5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鉴定,由于案情复杂,该所无法作出鉴定,作退卷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的其他证据。
原告李应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应芝未外出务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彭宝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彭宝宝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何红伟是豫P6C8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彭宝宝为被告何红伟的雇佣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红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红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何红伟负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患有其他相关慢性病,治疗期间的花费也有治疗慢性病的项目,...对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关病历显示,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分别行“自体皮移植术”,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行全麻下行清创植皮术,全麻后吸氧六小时,禁食六小时,以及动静脉置管护理。以上治疗记载说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依据患者身体状况制定的系统治疗方案,其中用药均是确保对原告行手术的安全及达到医治创伤的目的。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在治疗过程是否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联病症向本院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共88354.29元,其中含有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纸、毛巾、成人裤等日用品费用44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医院购买(指卫生纸、毛巾、成人裤等日用品)费用证明为(手)书写,而且无任何公章或财政用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441.9元日用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款中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7912.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1540元;
3、营养费:77天×10元=770元;
4、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后续费用不是用于原告伤残伤情进行的必要支出费用,因此必要性不存在。另该鉴定显示估计费用约为25000元左右,评估数额模棱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后期需行右膝关节粘连松解术及右下肢创面瘢痕整形术,估计费用约为2.5万元”,该所对原告后期治疗的项目及价格给出了具体鉴定意见,原告依此请求后期治疗费2500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
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331.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山县人民医院...没有提到住院期间原告护理情况的护理人数。...159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院医嘱和建议休息时间和护理人数,应在出院证明和医嘱中记载,但是结合住院证和病历,并无显示以上内容。而且加盖公章显示为烧伤科3病区,加盖公章应当是治疗该科室诊断章。...从来源和形式上,均不合法,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⑴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指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雇佣护工护理产生的实际费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⑵关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年,需要2人护理的请求。从庭审证据可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右下肢大腿、小腿内侧可见约3%肉芽创面,影响正常生活”。该院出院通知书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一年”。该院情况说明记载“右下肢外残余创面清创植皮术,术后患者生活不能治理,卧床休息,需2人照顾日常生活”。身份证记载原告现年79岁,属于高龄老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年老体弱,创伤难以愈合,受伤部位产生肉芽创面,导致肢体失去正常功能,需要长期医治调理,且2人照顾日常生活,原告请求出院后休息一年,需要2人护理符合医院治疗方案,应视为合理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⑶关于原告证据印章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情况说明等均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专用章”,并有医师柳建中的签名,以上证据能够与原告的病历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天数为442天,且护理费宜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2398.03元÷365天×442天×2人=54246.18元;
6、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111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已经年满60岁,也没有相关收入来源证明,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劳务收入证明,其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20%=22398.03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900元。
以上合计为204166.6元。
由于被告何红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766.6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项目,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何红伟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应芝各项损失共计202766.6元;
二、被告何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应芝损失1400元,折抵垫付给原告的75000元,原告李应芝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何红伟73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应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何红伟承担5000元,由原告李应芝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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