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祥诉被告孙小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1:48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73号
原告徐国祥,男,192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孙小胡,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国祥诉被告孙小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徐国祥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把原告徐国祥的申请移交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11月24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被告孙小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祥诉称:2014年6月12日9时38分,被告孙小胡驾驶豫QM8803号小型轿车沿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沟镇街东大桥东头时,撞着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徐国祥,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
被告孙小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应抵偿被告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38分,被告孙小胡驾驶豫QM8803号小型轿车沿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沟镇街东大桥东头时,撞着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徐国祥,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国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徐国祥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29567.46元,主要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第1、2、4、5、6、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静养休息半年。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国祥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徐国祥支付鉴定费1100元。
豫QM880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孙小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徐国祥认可在其治疗过程中,被告孙小胡垫付医疗费16800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6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小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原告徐国祥造成的损失,孙小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国祥的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29567.4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
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
护理费210天(30天+180天)×30元=6300元;
残疾赔偿金8475.34元×5年×11%=4661.44元;
精神抚慰金55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400元;
鉴定费1100元。1-3项合计30467.46元,4-7项合计16861.44元。共计48428.9元。
因孙小胡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孙小胡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国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661.4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徐国祥的下余损失21567.46元的80%,即17253.97元由孙小胡赔偿。以上共计44115.41元。扣除孙小胡垫付款16800元,孙小胡实际还应赔偿27315.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小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祥各项损失27315.4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小胡负担450元,原告徐国祥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义玲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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