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24号
原告周连军,曾用名周同兵,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生,系死者郭美的丈夫。
原告周志明,男,汉族,2001年3月13日生,系死者郭美长子。
原告周秀丽,女,汉族,2001年3月13日生,系死者郭美长女。
原告郭明太,男,汉族,1948年7月5日生,系死者郭美之父。
原告夏中英,女,汉族,1949年8月5日生,系死者郭美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新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刚,河南省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世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双洋、姬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邯豫,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连军、周志明、周秀丽、郭太明、夏中英与被告谢新峰、王涛、河南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军、郭太明、夏中英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谢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河南春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双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时30分左右,郭美乘坐被告谢新峰驾驶的豫S48166号中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19公里(东半幅)处时,撞上因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停车的豫PZ1938重型仓栏式货车,致郭美死亡及其他乘坐人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谢新峰和被告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美无责任。经查豫S48166登记车主与驾驶人系同一人,保险过期。豫PZ1938实际车主系被告杨邯豫,登记在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6297.8元。
被告谢新峰辩称:1、本人车辆在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3、本人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车损,本人右挠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本车上尚有一乘坐人致残,本人无其他经济来源,无赔付能力。
被告河南春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和利益归属权,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合理分担保险金额。
被告杨邯豫辩称:我系豫PZ1938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如开庭查明肇事车辆不存在免赔事项,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时25分左右,王涛驾驶豫PZ193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9公里(东半幅)时,因车辆故障停车约五分钟,被同向谢新峰驾驶的豫S4816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豫S48166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谢新峰、乘坐人刘宝福受伤、乘车人郭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谢新峰和被告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美无责任。
豫S4816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与驾驶人均系谢新峰,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新峰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
豫PZ1938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邯豫,王涛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郭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2100元。郭美与周连军是夫妻关系,周志明、周秀丽是郭美与周连军夫妻的双胞胎子女,周志明和周秀丽现在正阳县第二中学上学,并在县城其堂伯父家生活,周连军和郭美夫妇每学期支付两个孩子生活费。郭太明、夏中英是郭美的父母,郭太明、夏中英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郭玉波和郭美。本案五原告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河南省正阳县陡沟镇张湾村村委证明、正阳县陡沟派出所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信息、保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认定,被告谢新峰和被告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涛是杨邯豫雇佣的司机,杨邯豫应当对王涛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责任认定,被告谢新峰和杨邯豫应分别赔偿五原告因郭美死亡所产生损失的50%。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100元;
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169506.8元);
3、丧葬费18979元;
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有多名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确定为:14821.98×5+5627.73×(14+15-5×2)÷2=127573.34元。
以上损失合计368159.14元。
由于豫PZ193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损失256059.1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8029.57元。被告谢新峰赔偿五原告128029.57元,减去谢新峰已经支付的50000元,谢新峰再赔偿78029.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连军、周志明、周秀丽、郭太明、夏中英因郭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40129.57元;
二、被告谢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连军、周志明、周秀丽、郭太明、夏中英因郭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8029.57元(已经扣除诉前支付的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元,被告杨邯豫负担4000元、被告谢新峰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俊军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李义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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