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4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朱××与邻居朱某甲因地边纠纷,在本庄村民刘建国家门前的土路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伤了朱某甲的左侧胳膊。经鉴定,朱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朱××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薛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朱××与邻居朱某甲因地界纠纷,在本庄村民刘建国家门前的土路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朱某甲的左侧胳膊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朱××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9000余元及后续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62000元,已履行,朱某甲对被告人朱××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9日早上7点左右,我正在家中洗漱,我邻居朱××过来了,他喊我出去量地(前两天我们两家的地有争议),我就跟着他去了,朱××和我并排走(我在朱××的右手边),朱××的妈薛叶在后面五六米的地方跟着。我们走到我们庄刘建国家门口的时候,我们庄的朱某乙正好迎面过来,这时,朱××忽然对我说“我想制你”,他一边说一边用左手掏出来一把疑似匕首的刀,对着我刺了过来。我立刻就侧身并用左侧胳膊挡着,刀刺中了我的左侧胳膊。朱某乙看见了,连忙上去抱着朱××。我瘫坐在地上,用右手捂着胳膊,胳膊一直在流血。朱××的妈薛叶也过来了,她拉着朱××回了家。朱某乙就立刻去喊人,然后我就被送到医院治疗了。
2、证人薛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早上7点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我儿子朱××的摩托还在家中,平时这时候我儿子朱××都已经骑摩托去矿山上班了。我就出门四处寻找我儿子朱××。忽然我听到庄西边有人在争吵,我就过去查看,到了我们庄刘建国家门口的土路时,我看到我儿子朱××站在土路上,手里拿着把水果刀,邻居朱某甲在旁边捂着胳膊,胳膊在流血。旁边还有我们庄的朱某乙。我连忙上前对着我儿子的脸就扇了他几巴掌,然后,我拉着我儿子朱××回了家,到家后我把我儿子手里的水果刀扔到了家附近的塘子里。接着我又去找我丈夫的哥哥朱锁柱,我们一起送朱某甲去了医院。后来派出所要那把水果刀,我就从塘里捞出来送到派出所。
3、证人朱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9日早上7点左右,我沿着我们庄里的一条东西向的土路由西向东散步,走到我们庄刘建国家门口的时候,正好碰到我们庄的朱某甲和朱××并排迎面走来。这时我听到朱××说了一句“你想叫我揍你的吧”,然后我就看到朱××手里拿着把水果刀对着朱某甲的左侧胳膊捅了一下(我记不清朱××哪只手拿刀了)。朱某甲立刻一边捂着胳膊一边喊“我的胳膊流血了”。这时,朱××的妈薛某某从西边过来了,我就立刻向东跑去喊人送朱某甲去医院了。
4、被告人朱××供述:2014年10月19日早上7点左右,我去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朱庄的我家田地里干活,我看到我邻居朱某甲用铁锹把我家的地挖了,我就和朱某甲吵了起来,朱某甲说了很多难听的话。然后朱某甲要我和他一起去量地,朱某甲在我们庄刘建国的门前等我。我一时气愤,我就跑回家去拿了把水果刀,跑回我们庄刘建国的门前,接着我和朱某甲又吵了起来,我一时恼怒,我就用左手拿着水果刀对着朱某甲捅了一刀,朱某甲立刻就捂着胳膊,他胳膊上在流血。这时,我妈薛某某过来了,她叫我回家,她和我大爷朱锁柱一起陪着朱某甲去看伤了。
5、立案手续载明了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侦查。
6、住院病历载明了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朱某甲的左上肢损伤致左前臂贯穿创,肌腱断裂,桡骨远端骨折,朱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8、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朱××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普会寺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案情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的身份。
10、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与被害人朱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朱××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9000余元及后续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62000元,已履行,朱某甲对被告人朱××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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