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1:4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确山县盘龙小吃城因结账殴打任成威。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确山县盘龙小吃城因故殴打任某某,造成任某某头部损伤,致左侧颞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任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3年10月5日凌晨3点左右,郑某某和吴镇坤给我打电话喊我去确山县盘龙小吃城吃饭,我和郑某某、吴镇坤及一群年轻人在一张桌子上喝酒。过有二十分钟,他们二人喊我回驻马店,我没有走。又呆二十分钟后,我们不喝了,那一群人让我付帐,我钱包里钱不够,他们离开桌子往南走了。过了一分钟左右,他们五六个人就过来了,其中一个年轻孩拿着啤酒瓶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我被砸倒在地,他们开始往我身上和头上跺,还有拿啤酒瓶往我身上和头上夯的。我一直抱着头在地上躺着,王家砂锅店的老板在那里拉。他们打我时,嘴里还说着让你不付帐。事后我听说其中一个孩叫李××。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10月5日凌晨3点多,李××开车带着我、朱南南等人共七人在盘龙小吃城王家砂锅店吃饭,李××小便回来领回来两个年轻孩,他俩和我们坐在一张桌子上喝酒,过了一二十分钟他俩又打电话喊过来一个年轻孩(就是后来我们打的那个孩),我们坐在一起喝酒。四点多时,开始过来的那两个孩说走,李××就送他们去了。后来过去的那个年轻孩又向老板要了两件啤酒,老板只拿过来一件,我们说不喝了,他说喝完他结帐。我们让他把开始的钱结了再喝。他就翻钱包,我们看他没有多少钱,就走了。后来碰见李××开车过来,我们说那孩没有钱结帐,我们就走了。李××说他去看看怎么回事。几分钟后,我们从南门进去,见那个年轻孩在小卖部门口坐着,满脸是血,李××手时还拿个铁板凳在那站着,李××说了句上去打他。我们跺了那孩几脚。
3、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在盘龙小吃城王庄砂锅店出摊位,案发当天结帐时,挨打的孩子说他结帐结果又不结了,其余几个孩子不愿意了,和他吵几句就打起来了,他们掂啤酒子和胶板凳夯这孩,这孩的头烂了,顺头淌血。
4、证人郑某某证实:我和吴镇坤在盘龙小吃城等任某某时,一个年轻孩(他说叫李××)喊我们一块去他们桌上喝酒,一起交个朋友。我们刚坐下,任某某过来了,我们去那呆了有半小个时左右,我和吴镇坤回驻马店,喊任某某他不走,李××开车把我们二人送到一个路口,后来听说我们走后任某某在那挨打了。
5、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当天喝酒的经过与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内容、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李××说结帐不喝了,后来挨打的年轻孩说他结帐,李××他们一群人走了。我对他说总共100元钱,他还没有掏钱,李××他们一群人就拐过来了,什么也没说,李××先推了两下那孩的头,和李××一起的一群人就开始上去打那孩,不知道谁拿了啤酒瓶夯着那孩的头了,当时就流血了。他们喝酒的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什么矛盾。
6、被告人李××供述:当天我送完人回去结帐时碰到一个喝晕的年轻孩,后来我知道他叫任某某,他先骂我,我问他为啥骂我,他过来拽我的领子用拳头捶我胸口一下,我就还手和他厮打起来,我从旁边的桌子上顺手掂了一个啤酒瓶朝他头上夯了一下,张某某过来拉架,并跺他两脚把他跺倒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任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李××的辨认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任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冯登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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